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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帖时间:2025-04-05 11:27:01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警察行政职权。

(16) 核发联邦执照及检查的批准。《行政强制法》第17条: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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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权力授予中重要限制的存在保护着公共利益和犯人的利益。[7]詹镇荣:《行政合作法之建制与开展—以民间参与公共建设为中心》,载台湾行政法学会主编: 《行政契约之法理/各国行政法学发展方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18-119页。和其他的宪法性公共服务一样,之前能够被外包的活动只限于补充性的职能,之后教育作为根本性的职能也可以由私主体提供。此等职能包括运用政府权力行使裁量的活动,及代表政府作成决定时使用价值判断的活动,大体而言分为两大类:统治行为,即政府裁量权的行使。[20] Manuel Tirard,Privatization and Public Law Values:A View from France,15Ind.J. Global Legal Stud.285,2008. [21] Jody Freeman, The Private Role in Public Gorernance,75 N.Y.U.L.REV.543,2000. [22]前引[20]。

故应先从基本法层面构建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基础法律框架,对监管机构、监管职能、特许经营性质、程序、权益保障和风险承担与控制等核心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明确城市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的公共性、平等性、公开性、诚实信用、信赖利益保护、权利保障等原则,明确公用企业的基本义务和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义务,以此来奠定我国公用事业规制的法律基础中的基本要素,改变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现行规则体系之间存在的不协调、不配套以及管理缺乏有效法律依据的状况。该原则的适用意味着即便是干预行政领域的行政任务也并非全然不能引入私主体的参与,而即便是给付行政领域的行政任务也并不意味着都能引入私主体的参与。以上所述的三个方面——法秩序严格的位阶关系、所有法律的有待解释性以及对现行法的倾向性——共同构成了对合宪性解释的证成和批评。

立法者也许是宪法的第一解释者(Erstinterpret),[12] 宪法法院却是强有力的第二解释者。另一方面,基于方法论以及立法与司法机关之间职能分工的理由,这一原则又处在学界的讨论之中。但这种情况恰恰是宪法法院所不愿看到的,其原因在于应尽可能保护立法者的成果免受指摘。[24] 如果宪法法院不遵循对现行法的倾向性,那么就意味着,只要某部法律的某项条文至少有一种解释方案违反宪法,该条文都可能被撤销。

[31] 据此,合宪性解释就有两条边界。但这一界限的可操作性却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立法者的基础决定能够从法律中被足够清晰确信地识别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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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点亦在联邦宪法法院最初期的判决中即有所体现。在这里,绝对性地适用基本法第20条第3款的宪法优先原则,所有三种国家权力都受宪法约束,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时还受法律约束(法律优先)。译者感谢张翔教授、柳建龙副教授、曾韬及Michael Müller对译文提出的建议。同时,这里也涉及方法论的问题。

但逐渐地,宪法法院总是发展出关于裁判主文形式的各种不同变种,合宪性解释即属于其中的一种。为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特邀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科里奥特教授于2015年8月做专题演讲,并特别希望他回应中国学者的疑惑。一般情况下,佩戴穆斯林头巾不会构成此种足够具体的危害。在德国法下毫无疑问的首先是,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款和第20条第3款,所有法院均受宪法约束。

[59] 宪法法院的这一警示同样适用于合宪性解释。与《刑法典》第261条明确的文义相反,宪法法院判决应对该条款做如下合宪性解释:关于辩护律师收取报酬的问题,只有在其收取报酬时对该项资金的洗钱交易污点来源有明确认知的情况下,才应受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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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法院在德国司法体系中的一般性地位(在德国不存在先例约束,也不存在作为法源的法官法),普通法院做出的合宪性解释并不具有超越具体案件的拘束力。…… 只有涵盖所有解释视角的整体图景才能决定规范的意涵,而这一意涵既是普通法院法官适用法律的基础,也是宪法法院法官审查规范的对象。

而法院适用宪法最终有两种途径。[25] 典型的表述例如:X法的Y条文在裁判理由部分给出的解释下是符合基本法的。基本法第101条第1款第2句是一个客观的程序原则,适用于任何一个法院程序,因而,凡根据相关程序规范具有当事人资格或该程序直接关涉者,对此均可主张。在宪法法院看来,对议会立法者的尊重要求:凡根据宪法可以保留的,均应尽可能保留。注释: 本文系科里奥特教授2015年8月2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名家法学讲坛所做演讲的增修文稿。在普通法院手中,合宪性解释就尤其会成为一种空白授权,法院借此得以入侵立法者的权限。

进而,在最后的第四步,宪法法院判决,为了使这一条款与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权利相符,必须对该条款做合宪性限缩解释:只有在接受报酬的时间点,明确知悉该项资金来源于刑法第261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刑事辩护人接受报酬的行为才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这里涉及的是宪法尤其是基本权利对普通法秩序的辐射效力这一长久以来已获承认的概念。

[46] 有的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这一机制——如果其还应当被准许的话——必须仅仅保留给宪法法院。[51] 就专业法院[52]的司法裁判活动而言,其进行合宪性解释就与通常的法秩序的宪法化具有一种相近性。

美国宪法学中对此问题的讨论亦可参见C. Nelson, Avoiding Constitutional Questions Versus Avoiding Unconstitutionality, 128 Harvard Law Review Forum 331 (2015). [42] C. Pestalozza, Verfassungsprozeßrecht, 3. Auflage 1991, § 20 Rn. 9. [43] K. Schlaich/S.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10. Auflage 2015, Rn. 450. [44] 关于中国由齐玉苓案所引发的相关讨论,可参见Cheng Xueyang, Institutional Developments, Academic Debates and Legal Practices on the Constitutional Review in China: 2000-2013, 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 9 (2014), S. 636 ff. (640 ff.). [45] BVerfGE 22, 373 (377); 48, 40 (45); 70, 134 (137); 86, 71 (77). [46] 对此的详尽探讨参见A. Voßkuhle, Theorie und Praxis der verfassungskonformen Auslegung von Gesetzen durch Fachgerichte, AöR 125 (2000), S. 177 ff. (182 ff.); U. Lembke, Einheit aus Erkenntnis?, 2009, S. 222 ff. [47] 参见J. Burmeister, Die Verfassungsorientierung der Gesetzesauslegung, 1966, S. 122 f., 其论述在结果上实际上否定了整个合宪性解释机制。在一个宪法优先的法秩序中,确立所有法律都必须解释为与宪法一致的准则,显然是一个合理的方法论原则。

如此一来,当某个法院依循宪法的精神——例如,纳入比例原则或者基本法第3条第1款平等原则的考量——对某个不确定法律概念(类似此处的有可能导致)进行解释时,[22] 也会被称作合宪性解释,而非宪法所要求的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1] 在65年后的今天可以发现,一方面,合宪性解释已经被确定无疑地适用于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进而,这一裁定还从两个方面对普通法院的合宪性解释权限进行了限制:如果法院在初始程序中不进行合宪性解释而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请法官审查程序,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该规范审查不被宪法法院受理(基本法第100条第1款)。宪法法院的一项最新裁判清晰地阐明了对合宪性解释的这种理解。

从宪法优先出发,就很容易得出,所有低位阶的法规范都应依据宪法进行解释。如果该法律的文义、发生史、其与相关规范的整体关联以及其意义和目的能够容纳多种解释,而其中只有一种能够达致合宪的结果,那么就必须选择这种解释。

该法律规定,教师(根据该法第58条第2句,该条亦适用于其他教育工作者)在学校中不得做出有可能危害或干扰国家相对学生及家长的中立性或学校的政治、宗教及世界观安宁的政治性、宗教性、世界观或其他类似性质的公开表达行为。首先,它针对普通法院逾越合宪性解释界限的裁判行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一救济并不取决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也不要求必须涉及私主体。

对由此推导出的普通法院权限的批评,参见F. Ossenbühl, Richterrecht im demokratischen Rechtsstaat, 1988, S. 14 ff. [52] 联邦宪法法院在裁判中,有时将除宪法法院以外的所有其他各级法院称为专业法院(Fachgerichte),参见K. Schlaich/S.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10. Auflage 2015, Rn. 22. [53] 关于对合宪性解释的这一证成,参见 T. Schilling, Rang und Geltung von Normen in gestuften Rechtsordnungen, 1994, S. 526 ff. [54] BVerfGE 138, 64. [55] BVerfGE 138, 64 (86 ff.). [56] BVerfGE 138, 64 (83); 亦可参见BVerfGE 6, 45 (49 f.); 13, 132 (139 f.); 21, 362 (373); 61, 82 (104). [57] M. Sachs, Verfassungsrecht: Grenzen verfassungskonformer Auslegung, JuS 2015, S. 472 ff. (474). [58] BVerfGE 138, 64 (94). [59] BVerfGE 34, 269 (280). 作者简介:斯特凡•科里奥特(Stefan Korioth),法学博士,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公法与教会法教席教授。该法条的表述,有可能对国家的中立性或学校的政治、宗教和世界观安宁造成危害或干扰,实际上并没有限定,此处的危害是可以抽象地判断抑或必须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来确认。

为了使合宪性解释在程序上更为完善,宪法法院还在此类推适用了《宪法法院法》第79条第2款:在宪法诉愿程序中,如果宪法法院认为某个普通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对相关法律的解释方案违宪,进而在此进行合宪性解释并撤销该判决,则此前其他普通法院依据这一被认定违宪的法律解释方案做出的判决,除非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效力均不受影响。进入专题: 合宪性解释 。所有可能的替代方案,无论是对法律的合宪性限缩,抑或对相关法律的全部或部分无效宣告,在实践中都不能对立法者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57] 宪法法院做出了这样的表述:如果专业法院因确信某个与其裁判攸关的规范违宪,而决定将该规范提请宪法法院审查,那么,……,至少在存在较为明显的合宪性解释可能性的情况下,该法院必须有说服力地证成,为何合宪性解释被排除了。

这一法官提请审查程序类型又被称为具体规范审查。这就进一步暴露出了合宪性解释的内在教导缺陷[42]:如果合宪性解释被普遍适用,那么在较为棘手的问题上,立法者就不愿意或者不需要去学习,其自身应如何严格地与宪法保持一致。

在论证的最后,宪法法院还做出了一个实际上已经与合宪性解释原则不相符合的决定:据此,刑法第261条第5款——该款要求在主观方面仅仅‘轻率过失(Leichtfertigkeit)即已足够——不适用于刑事辩护律师收取报酬的行为。如果不存在合宪性解释,那么立法者就必须做好心理准备,法律中的任何一个实质性缺陷都恐将导致其被宪法法院撤销。

联邦宪法法院2004年3月30日做出的 洗钱罪判决(BVerfGE 110, 226)即为典型例证。在术语的使用上,宪法法院的裁判也并不确定,有时会简单地称为解释,在另外一些地方又会明确地使用合宪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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